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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3号

作者/来自: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18-02-28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债券的行为,切实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的损失吸收能力,加强宏观审慎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金融债券发行管理相关规定,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债券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资本补充债券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资本监管要求而发行的、对特定触发事件下债券偿付事宜作出约定的金融债券,包括但不限于open term 资本债券二级资本债券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偿债能力良好,且成立满三年;

(三)经营稳健,资产结构符合行业特征,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导向,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四)满足宏观审慎管理要求,且主要金融监管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资本补充债券可以实施减记,也可以实施转股

发行人发生股权变更时,应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股权变更申请。股权变更涉及上市股权的,还应符合上市股权所对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上市场所的要求。

四、发行人应充分、及时披露资本补充债券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揭示资本补充债券特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次级性风险、减记损失风险、转股风险。

资本补充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按季度披露信息。

五、发行人或投资人可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资本补充债券进行信用评级。

投资人应提高内部评级能力,对资本补充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独立判断。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统筹考虑资产增长、结构调整、内部资本留存、外部环境等因素,合理、审慎地制定资本补充及资本债券发行规划,在相应资本约束下促进自身稳健经营,并确保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服务实体经济。

七、资本补充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应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债券登记托管机构办理。

八、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具有创新损失吸收机制或触发事件的新型资本补充债券。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探索发行提高总损失吸收能力的债券,具体参照本公告执行。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按(《银行间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1号同时废止。